申请人:福州市长乐区中冶水务有限公司
地址:福州市长乐区潭头镇克凤村
法定代表人:裴圣
被申请人: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30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30号)。
申请人称:
一、该行政处罚认定基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上提供的合理陈述理由,被申请人未予以采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二)COD含量超标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样本抽样并依据检测程序进行检测,如果不能证明抽样和检测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得出的COD含量超标不能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三)样本的抽样和检测不符合法定程序。(1)抽样不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所采集样本的时间是11:30-12:10间40分钟的3个样本,采集地点是分别在厂区一、二期两个端口,并非编号为WS26616末端排放口,所采集的样本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4.1.4取样与监测的规定不符。(2)检测不符合规定程序。申请人运营的潭头污水处理厂的废水50%左右是印染废水,检测时需对氯离子浓度进行一定的稀释或掩蔽。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并没有提供检测机构对氯离子浓度进行稀释或掩蔽的证据材料。(四)定案的事实与其他事实矛盾。申请人同步采样并检测,检测结果为:一期COD浓度为42.9mg/L、二期COD浓度为45.5mg/L;申请人在线监测装置显示,2018年9月13日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监数据,COD测量在限定值之内。
二、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没有进行立项程序。(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管辖规定。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由长乐区生态环境局予以立案调查。(三)处罚标准过重。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即使按照被申请人的检测结果,考虑到一、二期两者的混合平均数,从申请人末端排放口排放出去的水中COD的含量,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检查时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原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一期、二期总排口各取样3瓶进行监测。根据出具的《监测报告》(榕环测(2018)JW167号)显示,2#排放口(即二期项目废水排放口)COD监测结果分别为70、74、72mg/L,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中一级B标准(60mg/L)。
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年版)》FZ01HB-CF-0072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以人民币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查处,召开环境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2018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延期至2019年1月18日举行听证会,后经过环境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2019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会同原福州市长乐区环境保护局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原福州市长乐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污染源废水采样记录表》。
2018年9月18日,原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就所采集的废水样品出具《监测报告》(榕环测〔2018〕JW167号)。
201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人员作出《询问笔录》。
2018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审批表》,就申请人涉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予以立案调查。
201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人员作出《询问笔录》。
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就此行政处罚召开环境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并于12月6日印发《关于福州市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18年第十次会议纪要》(2018)31号。
2018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环限改〔2018〕40号),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送达申请人。
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罚告〔2018〕37号),并送达申请人。
2018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申请举行听证的申请》。
2018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榕环听通〔2018〕11号),告知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上午9时公开举行听证会,并送达申请人。
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
2019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同意延期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的通知》,定于2019年1月18日举行听证会,并送达申请人。
2019年1月18日上午,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
2019年1月18日下午,被申请人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作出《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19年第二次会议纪要》(2019)2号。
2019年1月22日,原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关于福州市长乐区中冶水务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监测方面内容)的复函》(闽榕环站函〔2019〕2号)。
2019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30号),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
原长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确定长乐市潭头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的位置(即排污口)编号为WS26616。
《关于<长乐市潭头污水处理厂(湿地公园污水处理分厂)(3万t/d)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长环保〔2014〕115号)、《关于<长乐市潭头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厂址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审批意见》(长环保〔2014〕199号)均明确,“污水厂尾水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中一级B标准和表2、表3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废水采样记录表》《监测报告》、有关《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关于福州市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18年第十次会议纪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关于申请举行听证的申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关于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关于同意延期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的通知》《听证笔录》《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19年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福州市长乐区中冶水务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监测方面内容)的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长乐市潭头污水处理厂(湿地公园污水处理分厂)(3万t/d)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关于<长乐市潭头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厂址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审批意见》、相关文件的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所运营的长乐市潭头污水厂一期、二期工程作为两个独立建设项目,先后报批并分别获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批复。一期、二期工程的审批意见中均分别明确,“污水厂尾水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表1中一级B标准”。原长乐市环境保护局已于2017年确定了长乐市潭头污水厂排放污染物的位置(即排污口,编号为WS26616)。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所称COD监测结果超标的2#排放口系编号为WS26616的排污口。同时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检查采样点即被申请人所称COD监测结果超标的2#排放口就是长乐市潭头污水厂二期项目依法设置的排污口。被申请人以其所称2#排放口采样监测结果COD超标认定申请人超标排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2019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30号),扣除听证程序的时间,已超过《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30号)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30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7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年7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