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202-3100-2020-00009 备注/文号:闽环保法〔2020〕2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生成日期: 2020-01-06 有效性:有效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1-15 05:24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水利局、海洋渔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经济发展局、交通与建设局、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评估工作,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根据《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办发〔201817号)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202016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

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评估工作,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根据《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办发〔2018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修复目标水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修复方式包括赔偿义务人自行开展的修复、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的修复以及自然恢复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是指修复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效果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内跨地市、跨省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修复的评估具体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修复的评估具体工作(以上统称“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指导有关领域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达成赔偿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会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督促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赔偿义务。

评估实施

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应根据磋商或人民法院裁判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组织专家论证并提出申请,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同意,方可终止修复,并缴纳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和赔偿义务人磋商确定。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聘请专业机构编制修复实施方案,严格按照修复实施方案施工。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赔偿义务人要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磋商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提交修复评估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修复评估申请书;

(二)修复总结报告;

(三)修复过程资料:修复合同、修复实施方案、专家论证意见、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文件、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工程监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或环境监理记录和监理报告)、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像记录等;

(四)相关图件:地理位置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修复范围图、修复工艺流程图等;

(五)其他与修复过程相关的文件。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人修复评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出具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九条  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循注重实效、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建设内容、修复效果、修复目标达成情况等事项进行评估,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要通过环境监测、生物监测、生态调查等方式,在受委托后60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评估报告应全面评价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是否达到修复目标,明确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评估程序如下:

(一)资料审核。对赔偿义务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整理和分析,通过询问现场负责人、修复实施人员等相关人员,核实修复实施方案和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异位修复的,需核实污染物的数量、去向及回填物的数量和质量等。

(二)现场勘察。对修复场地进行现场勘察,核实修复范围是否符合修复实施方案的要求,识别现场污染痕迹等。

(三)监测调查。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大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环境监测,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监测,以及生态系统恢复状况调查,确定污染物浓度水平以及生物生长状况,分析是否达到修复目标。

(四)修复效果评价。根据审核、勘查、监测结果,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价,编制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监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专家组出具专家审查意见。

专家审查意见认为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及专家意见抄送相关监管部门、作出赔偿判决的人民法院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责令赔偿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提请评估。

第十二条 以自然恢复方式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自然恢复期间进行跟踪评估,评估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并在评估完成10日内形成评估报告,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备案。评估报告材料主要包括:

(一)评估报告;

(二)监测调查报告;

(三)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自然恢复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提出评估申请,相关工作按照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程序执行。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同一修复过程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机构、修复效果评估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修复效果评估专家存在以下情形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为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修复评估审查结论公正性的;

(四)与上述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与上述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拒绝或者未全部履行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因故意延期施工、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及修复效果评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附则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进一步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19日印发

附件: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