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龚亚兰,女,1952年1月出生
住 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白埕
96号
被申请人:莆田市生态环境局
住 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正扬,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1〕65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是莆田市荔城区众合纸塑加工场未对环境造成影响,被申请人仅以该加工场违反“三同时”制度,对该加工场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二是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听证告知书,导致申请人无法要求听证,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三是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述加工场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称: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是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对有关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莆田市荔城区众合纸塑加工场(以下简称“众合纸塑加工场”)是由申请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304MA3281HQ12,经营范围为横塑纸撑、塑撑加工,住所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云工业区上车路361号。
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众合纸塑加工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众合纸塑加工场现场负责人龚家清进行询问并制作《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责改字〔2020〕1号),并于同日送达。
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的福建省莆阳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对众合纸塑加工场现场废水的《检测报告》(莆检[2020]第08009号),检测结果显示,车间外积水化学需氧量为2.65×10³mg/L,车间内平台积水化学需氧量为2.19×10³mg/L。
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对众合纸塑加工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020年9月2日,申请人注销众合纸塑加工场工商营业登记。
202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0〕117号),对众合纸塑加工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11月4日送达。
因众合纸塑加工场工商营业登记被注销,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环撤通〔2021〕1号),撤销《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0〕117号),并于2021年3月19日送达申请人。
202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重新立案。
202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讨论(会审)笔录》。
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莆环罚告〔2021〕4号)并于5月29日以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
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1〕65号)并于同日以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众合纸塑加工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莆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莆环责改字〔2020〕1号)、《莆田市生态环境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环撤通〔2021〕1号)、《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莆环罚告〔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1〕65号)、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评价公示网站截图等及相关文件的送达回证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采用留置方式送达《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莆环罚告〔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1〕65号)。根据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送达是送达文件时当事人在现场且其拒绝签收时适用的送达方式。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以留置方式送达《莆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莆环罚告〔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1〕65号),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复议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1〕65号)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莆环罚〔2021〕6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0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1年10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