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202-3000-2021-00132 备注/文号:闽环复议〔2021〕23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生成日期: 2021-11-05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11-18 08:25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

 

人:福州市超体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台江区交通路

分公司

    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兰花路1096

人:李军

 

被申请人: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5

法定代表人:游昕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环罚〔2021213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8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允、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陈述申辩不能成立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经营“超鹿运动(万科店),营业场所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兰花路10号(原白马中路东侧交通路北侧交叉处)万科广场A地块地下室地下一层04商业,被申请人在万科广场A地块附属楼3楼楼顶(白马路东侧)设有一组中央空调冷却机组。

20215252212223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

2021526日,被申请人委托的福州市台江环境监测站出具《台江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台环测(2021106JDZS048号)。该监测报告显示东侧边界1米处噪声监测结果为69分贝,标准限55分贝,监测时该店正常营业,监测时间2021525夜间22:00-22:45

20215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

20216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

202167日,被申请人作出《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台)环改〔202114号)并送达申请人。

2021615日,被申请人作出《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2021622日,被申请人对厦门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员工进行询问。

202172日,被申请人作出《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榕(台)环罚告〔202114号)并于202175日送达申请人。

20217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

2021716日,被申请人作出《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闽榕(台)环罚听通20211),并于日送达申请人

2021727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并形成《福州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

2021810日,被申请人集体审议案件。

20218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21213号),并以邮寄方式于2021824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福州超体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台江区交通路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福州台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台江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台环测(2021106JDZS048号)、两份《福州台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台)环改〔202114号)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榕(台)环罚告〔202114号)《听证申请书》、《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闽榕(台)环罚听通20211)、《福州市台江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福州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福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21213号)及相关文件送达凭证,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案涉中央空调冷却机组所在的万科广场A地块附属楼3楼位于交通干线白马路东侧。根据《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 151902014)4“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4环境噪声排放限值的有关规定,案涉中央空调冷却机组4声环境功能区,其边界噪声夜间排放限55分贝。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你公司中央空调冷却机组产生的夜间边界噪声值为69分贝,超过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4类噪声标准(55分贝)14分贝,造成环境污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被申请人于2021622日制作的《福州市台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显示,监测机构对申请人的中央空调冷却机组开展监测前,关闭了周边其他的中央空调冷却塔以及相关商铺的排烟设备,已排除了监测干扰。且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已确认对监测过程及监测结果均无异议。申请人关于“在申请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监测行为是否排除其他干扰源,平台上的其他设备是否处于关闭状态等情况均无法确认”及“监测时其他商家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机构监测方法不正确”的事实不成立。

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适用

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12修改》第二十条,以及《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年版)》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噪声监测结果为69分贝,已超过标准限值14分贝。被申请人依据《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年版)》FZ01HB-CF-0102项“噪声超标3分贝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万元罚款,处罚适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以5万元的最高额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责罚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示,被申请人履行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前陈述申辩及听证告知、进行集体合议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复议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环罚〔2021213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申请人于20218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环罚〔20212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2021115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1115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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