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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田飞鹰)
闽环罚字〔2013〕8号
飞鹰实业(三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杯;营业执照注册号:350400400004178;地址:大田县华兴乡京口工业区):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厅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动工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
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2013年7月25日,我厅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环罚告字〔2013〕8号),明确告知你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公司收到我厅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2013年7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
2.2013年7月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11年至2013年产品统计表;
4.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历月电费明细;
5.《大田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飞鹰实业(三明)有限公司年产3000万米无纺布、PU合成革及3万吨PU树脂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田环保〔2011〕143号);
6.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环保厅送达回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8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细化标准,我厅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
2.处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认真填写缴款书,并到当地商业银行将罚款缴至以下指定单位:
收款单位:大田县财政局
收缴国库:国家金库-大田县支库
预算级次:省级
科 目:103050199
名 称:其他一般罚没收入
监缴机关:福建省财政厅
备 注 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送达我厅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厅委托大田县环保局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请你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厅和大田县环保局。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罚款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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