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乐金林恩)

来源: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日期: 2014-11-20 17:25 点击数:

| | | |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福建省长乐市金林恩印染有限公司(地址:长乐市金峰镇前林村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350182100015534;组织机构代码:70515926-5):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厅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企业总排口废水COD浓度为184mg/L,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中COD排放标准(100mg/L)的0.84倍。企业在污水处理设施前端设置超越管道通向厂外,可将印染废水直接外排。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水样监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2014年10月23日,我厅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环罚告字〔2014〕19号),明确告知你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公司收到我厅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2014年9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14年9月10日现场照片;

3.水样监测报告;

4.《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环罚告字〔2014〕19号);

5.2014年10月23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送达回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39点和第114点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完成污水处理设施整改,做到达标排放;限2014年11月20日前拆除非法设置的暗管。

2.对于废水超标排放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1749.7元;对于私设暗管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共处罚款61749.7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认真填写缴款书,并到当地商业银行将罚款缴至以下指定单位:

收款单位:长乐市财政局

收缴国库:国家金库-福州市长乐市支库

预算级次:省级

科    目:103050199

名    称:其他一般罚没收入

监缴机关:福建省财政厅

备 注 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送达我厅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厅委托长乐市环境保护局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请你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厅和长乐市环境保护局。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你公司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罚款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1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