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202-3600-2018-00036 备注/文号:闽环复议〔2018〕5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生成日期: 2018-04-28 有效性: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05-18 10:54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

                              

申请人:福建双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园区南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930796。

法定代表人:卢金辉,董事长。

被申请人:龙岩市环境保护局

地址:龙岩大道商务运营中心供销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陈达兴,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8〕2号)不服,于2018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8〕2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8年1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8〕2号),以申请人年产10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之前已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同时车桥车间焊接烟尘设施未按环评要求配套安装移动式烟尘净化器为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处以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违法行为,主要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申请人的行政区域所在地不属于被申请人执法管辖地域。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之前“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事实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将其他主体(开发区环境保护分局)6月16日之前取得的资料作为本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2申请人没有“开工建设”的行为。申请人2016年底申报的项目名称是年产1000辆专用车和年产1万根车桥项目。两个项目均不要重新建设厂房车间,只需引进专用生产设备。两个项目的厂房均利用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的原福建凯鲍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建的3个车间作为项目生产车间,并在保留原有部分设备的基础上,通过引进专用车设备和改造作为两个目标项目的加工车间、焊接车间、车桥车间和装配车间,两个项目的规划事实在环评报告书中市环保局已知情,两个项目申请人均不存在土地开发、厂房建筑等需要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的“开工建设”行为,因此申请人也就不存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准后才能“开工建设”的行为事实。

3被申请人依据查询申请人的用电记录、纳税记录以推测的方式认定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用电量的产生是多方面的,有原福建凯鲍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需要维护用电、公司员工生活用电、车桥项目购进机器设备调试用电、申请人出租给枭龙公司的土地厂房用电、枭龙公司运行用电量等均在申请人的用电记录中;申请人纳税有土地房产的税费、有车桥项目车桥桥壳(本体)、桥壳附件的买入与卖出税费等等。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用电记录、纳税记录推导和揣测申请人未经批准“投入生产”,显然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证明力不足。综上,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申请人用推导和揣测作为证据和事实认定有悖依法行政的宗旨。

三、被申请人认定的投资额没有事实依据

截止2017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时,申请人年产1000辆专用车项目的机器设备设施还在采购过程中,车桥项目也仅是采购和安装了部分机器设备在试运行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中没有认定申请人具体是哪个项目存在未批已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行为。在认定项目投资额时,被申请人提取了龙岩市永定国土资源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永丰新区(高新区)分局作出的《因了解资产已发生的投资成本行为需要涉及的无形资产、固定资产资产评估报告书》(闽岩鉴评报字〔2016〕第036号,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投资额主要指项原凯鲍公司已建成的厂房建筑及土地资产,原凯鲍公司的厂房建筑建设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之间,申请人年产1000辆专用车和年产1万根车桥项目的总投资额购买机器设备两个项目的投资额合计约为400万元,在现场的机械设备约100万元左右,作为两个项目生产的3个厂房车间申请人自始自终都没有开工建设的行为,也不存在开工建设的需要,因此,被申请人以《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投资额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四、假设在6月16日之前,申请人存在购设备并调试的行为,甚至是生产行为,被申请人也不应当处罚申请人。201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建设项目作出审批,审批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龙环审201769号),这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原有的行为不认定为违法,已经决定不予追究,否则就不会作出审批。

五、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没有引用并依据裁量基准制度,被申请人为何2%处罚,而不按1%或最高限5%处罚申请人,必须有合法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申请人1万根车桥项目的部分机器设备在调试运行时,焊接烟尘尚未按环评要求配套安装移动式烟尘净化器收集处理是事实,但违法程度轻微依法不应当再次给予处罚或免于处罚。

申请人的车桥项目主要是车桥组装,在车桥的组装过程申请人是通过外购桥壳(本体)、桥壳附件、主减总成等零部件,组装过程中只有少量焊接操作,产生焊接烟尘也是少量,并且少量的焊接操作还是在室内车间操作,焊接产生的烟尘对大气环境的影响显著微小。2017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时以申请人焊接烟尘尚未按环评要求配套安装移动式烟尘净化器收集处理为事实,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龙环责改字2017D013号),责令申请人“停止建设,停业生产”的行政处罚;紧接着又于2017年8月28日以申请人焊接烟尘尚未按环评要求配套安装移动式烟尘净化器收集处理为事实,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龙环查(扣)字20172号),对申请人车桥车间4个生产用电开关进行了查封。依照被申请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申请人已停止项目建设、停止生产;依照被申请人《查封(扣押)决定书》申请人对已进入试生产阶段的车桥项目已被迫将全部机械设备拆除。在申请人已纠正和消除违法行为的情形下,现被申请人又作出罚款决定,申请人认为这个罚款决定违背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福建双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龙岩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8〕2号)复印件一份3龙岩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龙环责改字2017D013号)复印件一份4龙岩市环境保护局《查封(扣押)决定书》(龙环查(扣)字20172号)复印件一份5.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召开福建双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00辆专用汽车和1万根车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审查会议的通知》复印件一份6.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7日在政务公开栏目对申请人环评报告的受理情况、拟作出审批意见、作出审批决定进行公告的网页截屏各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8〕2号)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2015年6月1日施行)第73类的有关规定,“福建双富专用汽车10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项目属于汽车制造类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被申请人是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住所地及违法行为发生地均是在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区域(龙岩市)管辖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之前已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17年4月1日和2017年4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7年4月12日和2017年10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可以证明申请人厂房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之前已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此外,《用电记录》(历月电费明细)、《纳税记录》及2017年4月13日闽西日报刊发的《龙岩经开区(高新区)全面服务项目落地》一文,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2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公司名称由最初的“福建凯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变更后,于2016年7月22日变更为“福建双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建设项目所需的厂房车间等在2016年9月1日之前进行开工建设,且于2016年9月1日之后仍有进行车间改造、设备安装调试等建设行为,本案应当适用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福建双富专用汽车10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项目”投资总额的认定。

1申请人递交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体现项目名称为“福建双富专用汽车1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项目”,申请人将“福建双富专用汽车1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项目”作为一个项目向被申请人申请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申请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之前开工建设,已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将“福建双富专用汽车1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项目”的投资总额作为确定罚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2建设项目总投额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额和流动资产投资额。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执法调查过程中,仅提供机器设备资产的投资额及设备明细,而拒不配合被申请人对其固定资产的投资额调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资金额——清查评估明细表》体现机器设备的投资额为4557349.2元。被申请人经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永丰新区(高新区)分局调取的由龙岩明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书》闽岩鉴评报字〔2016〕第036号,证明申请人固定资产投资成本为8361.744万元。被申请人认为,《投资金额——清查评估明细表》是申请人提供且经其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机器设备的投资额的依据,而《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报告书中体现的固定资产投资成本可以作为认定申请人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依据。

四、2017年6月16日申请人“福建双富专用汽车10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批通过,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在此时点之前或之后无违法行为,也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被申请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投资总额2%的处罚,属合理合法。

申请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之前已开工建设,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鉴于,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环评审批,又于2017年9月主动拆除了生产设备。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为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以投资总额2%的处罚决定。

六、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未按要求配套安装移动式烟尘净化器收集处理焊接烟尘的违法行为处以40000元的罚款,属合理合法。

申请人未按要求配套安装移动式烟尘净化器收集处理焊接烟尘,被申请人据此于2017年8月28日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龙环责改字2017[2017]D013号)。为此,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依据和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订)》第二类笫10条的规定,且鉴于申请人之后停止生产并拆除设备,故按报告书该类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处以40000元的罚款。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22017年8月25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32017年8月28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送达回证42017年9月1日、9月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5关于要求福建双富专用配合调查的通知、送达回证62017年9月13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72017年9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确认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告知书、送达回证、建设项目投资总投资额的报告、投资金额——清查评估明细表82017年9月26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解封照片、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证92017年10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住建环保与安监局2017年4月1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境监察意见书、现场照片、2017年4月12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邓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电记录》(历月电费明细)、《纳税记录》及2017年4月13日闽西日报刊发的《龙岩经开区(高新区)全面服务项目落地》102017年10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再次确认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告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闽岩鉴定评报字〔2016〕第036号、关于《再次确认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告知书》的回复112017年11月29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照片、送达回证、2017年12月11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照片、送达回证、2017年12月19日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12月22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2听证报告、集体审议记录、听证笔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8〕2号、送达回证1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5环境影响报告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7年8月25日、28日被申请人两次到申请人福建双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车桥车间焊接烟尘未按环评要求配套安装移动式烟尘净化器收集处理。2、201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车桥车间4个生产用电开关进行查封。3、2017年9月1日、4日被申请人两次到申请人处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已停产,现场有工人在拆除车桥生产线的生产设备,部分生产设备已经拆除转运走了,2017年8月28日查封的生产用电开关上的封条完整。4、2017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正式立案。5、2017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到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调取了申请人2016年8月-2017年8月《历月电费明细》以及2017年1-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6、2017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检查,申请人已停产,两个车间的生产生产设备均已拆除转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确认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告知书》。7、2017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我公司年产10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报告》。8、2017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马书璋作调查询问笔录。9、2017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再次确认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告知书》。10、2017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再次确认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告知书〉的回复》。11、2017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永丰新区(高新区)分局调取了《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书》(闽岩鉴定评报字2016第036号)。12、2017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龙环罚听告字201716号),并于2017年12月29日举行听证。13、2018年1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听证集体审议。14、2018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8〕2号)并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1、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关于福建双富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年产10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龙环审〔2017〕69号)。2、2017年4月1日龙岩市经济开发区住建环保安监局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但现场制作笔录的人员没有执法证。

本机关认为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环境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申请人的“福建双福专用汽车10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的需要“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汽车制造类项目。根据《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在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园区,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对案涉环境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8〕2号)中认定申请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之前已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并对该违法行为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的罚款,证据不足。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年产1000辆专用车和1万根车桥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之前已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2日)及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4月12日)(2017年10月9日)《用电记录》《纳税记录》、闽西日报刊发的《龙岩经开区(高新区)全面服务项目落地》2017年4月13日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2日)存在问题:一是现场检查人员没有执法证,是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前提下进行调查取证;二是证据上没有体现调查收集人员的名字、收集时间、收集地点、是否为原件,证据收集不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二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等规定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2)《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10月9日)中被询问人马书璋是2017年4月1日检查人员之一,与案涉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有关联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3)《历月用电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不能排除是申请人的其他项目或者业务所产生,不具有证明申请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唯一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4)闽西日报刊发的《龙岩经开区(高新区)全面服务项目落地》2017年4月13日)不符合上述证据收集的法定程序且该证据是在听证集体审议之后收集的,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缺乏合法有效确凿证据认定申请人未经环评审批即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二)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事实不清。

案涉建设项目内容是“1000辆专用汽车和1万根车桥”,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建设项目总投资额是基于申请人提供的机器设备投资金额(流动资产投资额),以及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永丰新区(高新区)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固定资产额的两项总和。按照《企业会计法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机器设备并不当然属于固定资产。此外,流动资产还包括货币资金等。省发改委对于被申请人“1000辆专用汽车”项目核准文件中的总投资额,远大于被申请人认定数额,且核准文件未包括“1万根车桥”投资内容。行政处罚期间,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资总额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时被申请人开展相关评估工作予以认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事实认定不清。

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车桥车间焊接烟尘设施未按环评要求配套安装移动式烟尘净化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8日到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焊接烟尘设施未按环评要求配套安装移动式烟尘净化器,被申请人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照,申请人对此也予以承认。因此,申请人对申请人该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8〕2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环罚字〔2018〕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4月28日

    (此件不予公开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8年4月28日印发

附件: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