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202-3600-2018-00075 备注/文号:闽环复议〔2018〕21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生成日期: 2018-07-30 有效性: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08-03 10:44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广州绿网环境保护服务中心

    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48号之四101房自编之15

法定代表人:向春,主任

 

被申请人:泉州市环境保护局

    所: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D栋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泉环公开函20189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职责、向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信息。

申请人称:

2018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两项信息:“1、2016年、2017年当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名称、危险废物种类、危险废物代码、转移数量、转移期限等能够反映危险废物转移情况的信息);2、2016年、2017年当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名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名称、地址,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信息)”。

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形式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开信息,损害了被申请人的环境知情权,监督权,具体理由陈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关于申请内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存在重大错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三个特征。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所申请的内容有审查的责任,需要经过审查的程序以判断所申请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即使属于商业秘密,也需判断是否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同时,对确实存在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还要看能否做区分处理,提供区分处理后可以公开的信息。因此,本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在未经审,未举证申请人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亦未与权利人协商,且不考虑不公开对公共利益是否造成重大影响,也不做区分处理就直接不予公开,明显不具合法性。

二、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及的“2016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公告”,该公告关于固体废物的信息并非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前者主要发布本市年度一般工业固废及工业危废的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量,仅列主要产生一般工业固废、工业危废前5位企业名称及废物产生量。而申请人所申请的是2016年、2017年当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和当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名单信息。

三、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两项信息是被申请人在履行危废监管职责时获取的信息,是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此两项信息的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监督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属于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在被申请人未能主动公开此政府信息的情况下,申请人仅能采取提交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希望获取该信息以参与环保社会监督。

四、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权利,确立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规定。仅就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且此“不得公开”也有“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的例外。法律的规定是为确保公众环境知情权,监督权得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得以维护。

具体到本复议,申请人所申请的两项信息是被申请人在履行危废监管职责时获取的信息,是上述法律所称“政府信息”。申请人依法申请公开危废的信息,是为了更好地行使环境监督权,维护公共利益,这是当前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政府信息的拥有者,有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主动公开危废产废单位信息、危废转移信息,鼓励公众参与环保监督,而不应简单回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

综上,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正当的、正确的、适格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环境知情权、监督权与参与权。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一)2018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16年、2017年当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名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名称、地址,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信息),被申请人2018年3月19日下午收到信件,当天即受理。经审核,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的内容,相关信息可登录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网站查询泉州市2016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公告,2017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待公告。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按照申请人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其进行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已在福建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平台对外公开泉州辖区产废企业名称和地址,并在被申请人门户网站公开的相关信息,也告知了申请人查询的网址,答复形式和答复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20105号)第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现有的材料,并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属于法定应公开的信息,已经履行相应职责。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泉环公开函20189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邮件截屏》为证,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并作出答复,事实清楚、信息真实、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二、申请人复议理由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一)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存在重大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74号)附件《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中“4.固体废物行政审批结果”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未列入该目录内容。并且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节“公开范围”中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公开内容为:“(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和《关于发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的公告》明确导则制定的目的是“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的规定,规范并指导信息发布”。因此,被申请人严格依照《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规定的范围进行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两项内容均不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及的“2016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公告”中固体废物的信息并非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等内容不成立。被申请人公开了符合《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74号)要求的信息,在2016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公告中,包括产生单位名称、产生量等有关信息,包含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内容。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及的“2016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公告”中固体废物的信息并非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的内容不成立,并且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已经超过环保部文件(环发〔201374号)规定的公开内容,不在行政机关应公开范围内。

(三)申请人关于“申请的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等内容不成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六)项、《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条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栏内容”提出“2016年、2017年当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名称、危险废物种类、危险废物代码、转移数量、转移期限等能够反映危险废物转移情况的信息)”,其中,危险废物种类、转移数量、转移期限与企业单位生产经营具有较强的逻辑关系,从中可以推算企业年产值等经营数据,涉及到企业敏感信息;并且,对于危险废物经营处置单位,危险废物属于经营处置单位极有价值的原辅材料,如若公开相关信息,将影响市场竞争同时鉴于危险废物的特殊性、敏感性,一旦公开可能带来不良社会舆论,并影响社会安定稳定。因此,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申请人关于“申请的信息属于应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等内容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并已就自身保存的信息依申请予以公开,因此,申请人复议理由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清事实,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其他内容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规定,通过百度查询及登录申请人门户网站(http://www.1vwangorg.cn/),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环境数据分析服务的单位;申请人开发了基于位置的环境数据查询,应用于公众服务;同时针对银行、供应链等公共服务提供基于企业的环境数据询。因此,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用途并非用于本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国务院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信息,但是被申请人充分保障申请人环境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允许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

2.根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四条及第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企业自身保存,被申请人没有保存相关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相关公开权限不在被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泉环公开函〔20189号《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2016年、2017年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名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名称、地址,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信息,并要求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答复。

2018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泉环公开函20189号),并于2018年3月29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申请人的电子邮箱。答复: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的内容,相关信息可登录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网站查询泉州市2016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公告,2017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待公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发送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的内容,相关信息可登录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网站查询泉州市2016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2017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待公告。被申请人一方面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一方面又依照主动公开信息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是主动公开信息还是依申请公开信息未作区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泉环公开函20189号);

2.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7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8年7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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