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福清建融水泥有限公司
住 所:福清市渔溪镇水头村
法定代表人:余明
被申请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
住 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郭海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福清建融水泥有限公司设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为水泥生产、销售,被工商部门评为“福州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名下建融水泥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为申请《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下称“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许可,申请人于2018年2月向被申请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递交申请材料。2018年3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出具了受理承诺单。
被申请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审批过程中,委托福州市环境影响评价中心进行技术评审,福州市环境影响评价中心为此两次召开专题评审会议,除申请人外,福州市环境保护局、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福清市环境保护局、宁夏智诚安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及抽取的四名环评专家均到场参加会议,对《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质询审议,并到申请人福清建融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实地考核。在审核确认《环境影响报告表》确实可信后,经福清市环境保护局初审同意并经被申请人公示程序,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榕环评〔2018〕49号)的行政许可决定。
但6月6日,被申请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突然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认为:“申请人福清建融水泥有限公司在申请《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时,没有如实说明申请人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相关情况,以欺骗方式获得行政许可”,决定依照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上述行政许可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是对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下的纠错行为的授权,与被诉决定所引用的事实理由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应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申请人始终不存在任何欺骗被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政许可规定依法应当公开,未公开或未规定的事宜不能作为约束申请人的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以及第十六条关于“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定,行政许可的申请规定及相关材料均应当依法公开。对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规定或未公开的,不能作为规范或约束申请人的依据。
申请人福清建融水泥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的规定,及福州市网上办事大厅公示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申请所需材料清单中所列明的19项材料,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所需的全部材料。
二、被申请人始终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建设项目环评违法行为的资料,故申请人不存在隐瞒、欺骗等行为。
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的主要依据为《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时,应当首先对建设项目是否存在环评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整改、责任追究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存在环评违法行为的建设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主动、如实在申请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许可,应当严格依照规章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上述通知属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但即使按该通知的规定,也应当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建设项目是否存在环评违法行为。
但被申请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多次审核申请人福清建融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均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建设项目过往环评违法的资料。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均按照被申请人要求补充或修改环评的材料。同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均真实有效,已按被申请人要求如实说明建设项目情况,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或欺骗的行为。
三、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径行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七条关于“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即作出撤销申请人福清建融水泥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的决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同时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的公开原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同时,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也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因此,凡属于该地方法规第三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均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否则均属违反地方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福清建融水泥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审批材料真实合法,不存在任何隐瞒或欺骗行为。被申请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既无法律依据又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2018年6月6日,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4.《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5.2018年2月11日,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缺件告知单》;6.2018年3月1日,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受理承诺单》;7.2018年3月21日,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8.2018年3月20日,《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审查会评审意见》;9.2018年5月17日,《福清建融水泥有限公司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审意见》及专家签字单;10.2018年5月23日,福清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受理承诺单》;11.2018年5月28日,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福清建融水泥有限公司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初审意见》;12.《福州市环保局关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3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13.福州市网上办事大厅公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材料清单。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实际上提出对原环保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请求,对该项请求复议机关无权审查,依法应中止本案审理。
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行政许可规定依法应公开,未公开或未规定的事宜不能作为约束申请人的法律依据,其意即为我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原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以下简称“《追责通知》”)未经公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又提出行政许可应当依照规章以上的规定进行,原环保部《追责通知》属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其意即为《追责通知》超越权限制定行政许可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原环保部《追责通知》是本案行政决定的依据,也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对该通知合法性的审理结果也将对全国环保部门今后的环评审批工作造成直接影响,申请人质疑该通知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的依据,实际上涉及对《追责通知》合法性的审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请行政复议机关将本案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审查问题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行政许可,情况属实,被申请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笫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说明建设项目的概况。原环保部《追责通知》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存在环评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如实在申请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申请人在正式提交环评审批申请前,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咨询有关环评规定和政策,被申请人已向其说明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如实申报项目存在的环保违法行为情况。在被申请人2018年6月4日对申请人的调查询问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余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见我局证据1)。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职权要求其说明建设项目存在的违法情况,不是事实。
2.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仅在《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提供了2012年我局对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年产水泥50万吨项目违法行为处以4万元行政处罚金额的缴款单,没有如实提供申请人年产200万吨水泥项目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情况(见我局证据3)。正是因为申请人仅披露部分已处理的违法情况(50万吨项目),隐瞒其他未处理的违法情况(200万吨项目),欺骗和误导被申请人对其建设项目环评申请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其获得的行政许可是以欺骗方式获得的。由于申请人的欺骗行为,被申请人在审核材料过程中未能发现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其他违法情况(200万吨项目),未能进一步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故申请人称已按照被申请人要求补充和修改环评材料,不能成为其以欺骗方式获得行政许可的借口,案涉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适用法律正确
1.6月2日,福建综合频道笫一调查节目曝光福建建融水泥公司违规生产,群众投诉强烈,被申请人在核实该公司污染投诉时发现,该公司年产200万吨水泥项目存在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见我局证据5)。由于此时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报批的建设项目做出行政许可,依据《追责通知》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行政许可”为由,撤销对申请人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意见,适用法律正确。
2.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的质疑均不能成立。
(1)申请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是对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下的纠错行为的授权,是错误的。其错误地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看成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申请人质疑原环保部《追责通知》不能作为环评审批依据是错误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笫三款规定:“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也作出相同的规定。因此,法律法规已授权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具体规定。原环保部《追责通知》是根据上位法做出的对环评报告表应具备内容的具体规定,且该通知已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上进行公开,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评审批申请前,要求申请人如实申报项目存在的环保违法行为情况,以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榕环评〔2018〕49号),6月2日,福建综合频道第一调查节目曝光福建建融水泥公司违规生产,群众投诉强烈,被申请人在核实该公司污染投诉时发现该公司年产200万吨水泥项目存在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后,立即于6月4日对中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余明确认了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建设项目曾因未批先建被福清市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及后续改正情况。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被申请人的上述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撤销行为违反《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当时我国的行政法律并未细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因此所作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作为评判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事实上,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的行政行为均需要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利,例如行政强制行为就不存在陈述、申辩环节。我国《行政许可法》也没有规定撤销行政许可需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由于《行政许可法》属于法律,《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属于地方法规,法律的效力等级高于地方法规,因此被申请人适用《行政许可法》规定,未适用《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2.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受理承诺单;3.《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4.福州市环保局关于《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5.福清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融环保法〔2017〕314号)及送达回证;6.《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及送达回证;7.原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网络打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17日,福清市环境保护局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融环保法〔2017〕314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年产200万吨水泥粉磨站项目建设。
2018年3月1日,在申请人申报办理《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提供现有项目环境违法行为已完成行政处罚的材料。申请人在环评申报时,提供了被申请人对其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年产水泥50万吨项目的违法行为处以4万元行政罚款收据(缴款日期2013年1月1日),并在《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作了说明。
201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榕环保评〔2018〕49号)。
2018年6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余明和《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编写人员的助手、宁夏智诚安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微作了询问笔录,调查申请人在环评申报阶段对环评违法行为是否作出说明的情况。
2018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并在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福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融环保法〔2017〕314号)及送达回证;2.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3.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受理承诺单;4.《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5.福州市环保局关于《利用废渣生产矿粉、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6.《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行政许可的证据不足。
(一)在环评申请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正式提交环评审批申请前,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咨询有关环评规定和政策,被申请人已向其说明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人如实申报项目存在的环保违法行为情况,并有2018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作为证据。
原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到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时,应当首先对建设项目是否存在环评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整改、责任追究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存在环评违法行为的建设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主动、如实在申请文件中说明相关情况。”据此,在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审批部门具有事先告知申请人如实说明存在环评违法行为的义务。根据2018年6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在受理项目申请时,仅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完成行政处罚的材料”,未完全尽到告知申请人如实说明存在环评违法行为的义务。
(二)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供了“已经完成行政处罚的材料”。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仅提交2012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50万吨水泥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处罚缴款单,没有如实提供申请人200万吨水泥项目未批先建的违法情况,存在以欺骗等方式获取行政许可。
根据2018年6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仅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完成行政处罚的材料”。据此要求,申请人对2012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50万吨水泥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处罚缴款单据,应视为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供已完成行政处罚的材料。
因此,在被申请人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供已完成行政处罚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行政许可的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撤销行政许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一种方式,行政机关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将影响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通过欺骗方式获得行政许可为理由,撤销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对申请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前,在程序上更应尽到注意审慎的义务,提前告知申请人,保证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而被申请人在未事先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即作出撤销行政许可,侵犯了申请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存在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榕环保评〔2018〕59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8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8年8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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