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202-3600-2018-00108 备注/文号:闽环复议〔2018〕26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生成日期: 2018-11-19 有效性: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12-04 09:04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

                     

申请人:郑文斌,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

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棋杆86号

被申请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

地址:福州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郭海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不服,于2018年9月28日向我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厅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成福州市环境保护局纠正其对福州大学至诚学院至诚小站不公正、不公平、不客观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福州大学至诚学院法人为福州大学校长付贤智院士,2017年9月经公开招投标,由本人中标并承包经营至今。至诚小站产生油烟的灶台一直建有规范的油烟排放收集与净化装置,仅福州捞化、西北拉面等少量轻食类小吃档口灶台因无油烟产生,2018年5月13日前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2018年5月11日福州市鼓楼区环保局检查组现场检查时要求本小站在2018年5月20日前,对余下这些灶台进行整改并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本小站立即按要求停业整改,雇请专业公司设计油烟净化装置方案,及时组织设备采购,安装集气罩和油烟净化装置。2018年5月13日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到本小站临检时,本小站这些灶台正处于停业整改状态。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明知本小站还处于环保设施停业整改期内,在事实未弄清、没有证据情况下,匆忙开具《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听告〔2018〕5号)。由此可见,本案从一开始就存在明显情绪性执法因素在内,且与福州市鼓楼区环保局之间存在同一事由执法重叠问题;也存在无具体监测数据就推断超标排放的嫌疑。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本上也存在诸多瑕疵,列举的事证与事实不符。此外,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存在明显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如至诚小站经营内容、规模、方式、法人,己安装和未安装油烟净化灶台情况;未安装油烟净化灶台是否产生油烟?至诚小站实际油烟排放及达标与否等无调查资料和数据支持,在诸多事实不清、无相关数据支持情况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哪来公正可言?行政处罚告知书以环境标准中的定义作为执法处罚依据,更是闻所未闻,实不应该。不仅如此,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第1款之处罚规定伍仟至伍万元,取最高额度处罚福州大学至诚小站五万元人民币更是于法无据,不合情理。本人已于2018年6月12日向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提请听证会呈情并送上相关事证,请求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据实对福州大学至诚小站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遗憾的是福州市环保局依然置事实于不顾,置若罔闻,于2018年8月8日做出《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食品经营许可证;3.行政处罚收据;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5.《福州市鼓楼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鼓环限改字〔2018〕2051号);6.《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环限改〔2018〕11号);7.《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8.《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榕环听通〔2018〕1号);9.福州大学至诚学院至诚小站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ZCXY2017-HQ-0705)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8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郑文斌在鼓楼区杨桥西路50号西小门承包店面开办餐饮店,店面标识为至诚小站。店面共1层,面积约600平方米,现场店内灶台共计22个(其中燃气10个、电磁炉5个、电蒸锅3个、电炸锅4个),配油烟收集设施6个,位于该店北面房间里3个燃气灶台的油烟收集设施有配套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后屋顶排放),另外5个油烟收集设施均未配套油烟净化设施,烹饪后的油烟经收集后由屋顶直接排放。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取证,郑文斌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对以上违法事实均予以承认。

二、我局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根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规定,“无组织排放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排放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郑文斌承包的至诚小站有部分灶台及5个油烟收集设施未配套油烟净化设备,烹饪后的油烟经收集后由屋顶直接排放,因此,可以认定郑文斌存在超过标准排放油烟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我局对郑文斌作出处以人民币伍万元整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

三、我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在对郑文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拍照等方式,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查处;并于5月18日向郑文斌下达了《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听告〔2018〕5号)、《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环限改〔2018〕11号);根据郑文斌申请,于6月12日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充分听取了郑文斌的陈述申辩;经过我局环境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维持对郑文斌的行政处罚;于8月8日向郑文斌下达了《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

四、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称我局的行政处罚“与福州市鼓楼区环保局之间存在同一事由执法重叠问题”不能成立。

2018年5月13日,我局在大气应急响应检查时,发现福大国控点位附近的郑文斌承包的至诚小站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经调查,鼓楼区环保局对此环境违法行为仅下达了《福州市鼓楼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鼓环限改字〔2018〕2051号),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此,我局决定对郑文斌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罚,并不存在郑文斌所称的“同一事由执法重叠问题”。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称,我局陈述至诚小站5月13日处于正常营业有以偏概全之嫌,事实上至诚小站当时正按照鼓楼区环保局要求停业整改,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的捞化灶台和拉面灶台正处于停业整改、安装集气罩,未正常营业。该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

2018年5月13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发现郑文斌承包的至诚小站除配套油烟净化设施的灶台以外,仍有其他未配套油烟净化设施的灶台正在使用。我局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中,其中1台电炸锅正处于沸腾状态,明显正在使用,另外一台电炸锅旁有油炸食物,均可以证明郑文斌说所的未配套油烟净化设施的灶台已停业与事实不符。

同时,我局仍存有5月13日拍摄的部分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该店除配套油烟净化设施的灶台以外,仍在使用其他灶台。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称,我局的现场检查照片仅能证明部分不产生油烟的灶台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不能证明存在油烟超标排放事实,不能成立。

我局现场检查照片明显证明,煎炸灶台、部分炒锅灶台未配套油烟净化装置,这些灶台均为产生油烟的灶台,烹饪后的油烟经收集后由屋顶直接排放。根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无组织排放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因此,我局认定郑文斌存在超标排放油烟的违法行为。应当说明的是,环境标准亦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是环境执法的依据之一。我局以《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上述规定,认定郑文斌经营中存在超标排放油烟的环境违法行为,有理有据,并非主观认定。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称,我局仅以《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定义推论至诚小站存在油烟超标排放,但却无油烟监测数据,无法有力证明排放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属于主观推断。

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因此,饮食业油烟排放必须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我局根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中的规定:“无组织排放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认定郑文斌存在油烟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并非个人主观推断,是合法有效的。郑文斌认为我局仅凭定义推论其油烟超标排放错误,是对环境标准法律效力的误解。

(五)《行政复议申请书》称,我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3中的郑立斌查无此人,该瑕疵属于笔误,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对郑文斌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

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的对象均为郑文斌,笔录中的描述及签名均为郑文斌本人。我局在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存在笔误,有一处文字中将郑文斌写成郑立斌,该告知书中其余文字均记载为郑文斌。上述笔误并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效性。郑文斌根据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亦提出了处罚听证申请,本案实际也经过处罚听证程序,因此上述笔误没有影响郑文斌的权利。

(六)《行政复议申请书》称,郑文斌为承包经营者,并非法人,管理者为至诚学院后勤处,法人是福州大学付贤智校长,处罚主体有误。

2018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叶胜辉、陈颖在巡查中发现,鼓楼区杨桥西路50号福州大学至诚学院西小门处建筑物内有餐饮服务业,店面标识为至诚小站。经调查,该餐饮业从业人员郑文斌出示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为:福州大学至诚学院(至诚小站),未出示相关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证照,我局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未查找到福州大学至诚学院(至诚小站)相关营业执照信息。在案件调查中,郑文斌出示了与福州大学至诚学院签订的“福州大学至诚学院至诚小站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编号ZCXY2017-HQ-0705),该合同书表明乙方郑文斌租赁福州大学至诚学院场所(至诚小站所在的建筑物),乙方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上述原因,我局将郑文斌列为行政相对人。同时,我局行政处罚是针对经营过程中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超标排放油烟的违法行为。郑文斌是实际经营人,对其经营过程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自负其责。因此,我局的行政处罚主体无误。

(七)关于听证通知书文号不一致问题

我局因工作失误,将给郑文斌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编号误写为“榕环听通〔2018〕1号”并送达给郑文斌,后及时发现,将编号修改为“榕环听通〔2018〕4号”,及时送达郑文斌,收回了“榕环听通〔2018〕1号”听证通知书原件,并予以销毁。我局向贵厅提交的送达回证上列明的发文字号为“榕环听通〔2018〕4号”。两份听证通知书内容完全一致,郑文斌也如期参加了6月12日召开的听证会。

综上所述,郑文斌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文斌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福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2.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照片;4.2018年5月13日其他现场检查照片;5.《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6.福州市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批表;7.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听证申请书;10.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听证笔录;1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13.福州市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18年第四次会议纪要;14.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福州市鼓楼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16.福州大学至诚学院至诚小站租赁合同书;17.行政复议案件依据清单。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程序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立案之日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根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3.5规定“无组织排放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和5.1规定“排放油烟的炊食业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按要求运行。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及《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和《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可知,《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即无具体的监测数据,至诚小站因部分灶台和油烟收集设施未配套油烟净化设施属于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至诚小站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根据《听证笔录》、《福州大学至诚学院至诚小站租赁合同书》(ZCXY2017-HQ-0705)及被申请人陈述,至诚小站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至诚小站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对象应是至诚小站的实际经营者与实施主体,即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对象无误。

(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听告〔2018〕5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郑立斌承包……)”,该处“郑文斌”书写为“郑立斌”,不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产生实质影响。根据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明确,该被询问人是郑文斌,而不是郑立斌,上述系笔误,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8〕25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2018年1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8年11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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