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202-0200-2018-00126 备注/文号:闽环保法〔2018〕13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司法厅 生成日期: 2018-12-29 有效性:有效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1-18 09:55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

 

各设区市环保局、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司法办

为充分发挥专家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中的技术支持作用,规范专家的评审行为,确保登记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根据《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司法

             2018年12月29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家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中的技术支持作用,规范专家的评审行为,确保登记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根据《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福建地方专家库)的设立、维护以及专家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我省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以下简称机构登记评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专家库管理

第三条 福建地方专家库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司法厅共同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福建地方专家库下设污染物性质鉴别、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大气、土壤和地下水、近岸海洋和海岸带、生态系统、环境经济、其他类(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环境法等)等8个领域的专家库。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形势发展需要,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司法厅对业务领域及地方专家库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入选福建地方专家库的专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领导、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从事或参与上述8个领域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博士学历);或在审判、检察、公安等岗位从事相关鉴定业务工作十年以上;

(三)了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登记相关制度与技术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操守;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和两院院士除外),健康状况良好,可以参加有关评审、评估和培训等活动。

(六)无违法犯罪、严重违纪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记录。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进入福建地方专家库的专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司法厅组织开展福建地方专家库入库专家遴选工作,对经遴选拟入库的专家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进入福建地方专家库。

第七条 申请入库的专家应提交的申报材料有:

(一)专家申请表;

(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三)学历(文化)证书及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业绩及证明材料;

(五)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无严重违纪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声明书。

专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司法厅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相关领域专家人数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适时启动增补专家的遴选工作。对不能履行职责的专家,及时调整出库。

第九条 福建省地方专家库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向社会公开,并及时与国家管理库做好衔接

第三章 专家管理

第十条 参与鉴定机构评审的专家人选,应根据申请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领域,从相应的业务领域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第十一条 专家抽取具体工作由省司法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申请登记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第十二条 入库专家的工作职责:

(一)评审工作中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独立提供书面评审意见,并对所发表或出具的意见负责

(二)参加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三)承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

(四)参加评审的专家存在以下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1.受聘于申请登记机构或利益相关方;

2.参与申请登记机构的文件编制、指导或审核工作;

3.直系亲属受聘于申请登记机构或利益相关方;

4.其他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

(五)严格遵守机构登记评审的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在评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专家的个人意见或者评审意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评审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入库专家在评审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评审工作文件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评审工作具有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的权利;

(三)对评审工作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技术咨询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入库专家在评审期间应遵守以下廉政规定:

(一)专家参加评审工作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销领取,不得向申请登记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二)禁止收受申请登记机构赠送的任何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等财物。

(三)禁止参加申请登记机构组织的营业性娱乐活动和旅游。

(四)禁止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入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不提前做好参会准备、不按要求完成评审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安排参加相关专业技术培训的;

(三)已接受邀请的专家,未提前1天以上告知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会议,累计2次以上的;

(四)被抽取的专家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邀请累计3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入库专家被警告2次,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参加评审工作。

(一)与申请登记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泄露在评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三)评审工作有失公正和公平,导致机构登记评审中出现有明显错误的评审意见的。

第十七条 入库专家恢复评审工作后再次被警告2次的,从专家库中除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廉政规定的,一经查实,直接从专家库中除名并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被从专家库中除名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库。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抄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812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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