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202-3600-2019-00015 备注/文号:闽环复议〔2019〕3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生成日期: 2019-02-18 有效性: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3-04 09:52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厦门溢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址: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7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

 

被申请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即原泉州市环境保护局)

    址:泉州市东海行政中心D栋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

申请人称:

一、事故责任主体应是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此次8月8日的取样检测不合格主因系污水处理厂紫外灯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而污水处理厂紫外灯应由业主方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购买处理。2018年8月5日,安溪湖头污水处理厂排放口紫外杀菌灯由于雷雨天气导致设备故障,需紧急维修。由于此次维修金额超出3万元以上,根据申请人与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运行管理合同》约定应由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负责维修,故申请人在2018年8月6日提交给业主方的该紫外线灯维修申请,请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给予办理。但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一直拖延办理,因此该故障维修并非申请人主要责任,申请人已及时向业主方提出维修申请,但该申请并未得到及时处理,以至排污不合格。

二、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已长期违反与申请人签订《运行管理合同》的内容,拖欠申请人厂区改造费用及自2018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运营费用至今,拖欠的金额已超过89万元,申请人已向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提出因长期拖欠款项等各项原因,无法继续运行该污水厂,污水厂由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自行运营,所有责任均应由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的业主单位承担。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亦表示要委托新的单位进行运营,同意申请人退出该污水处理厂。

申请人现提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泉州市环保护局《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判定由湖头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处罚裁量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充分。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安溪县环境监测站对安溪县湖头镇污水处理厂外排污水进行监测(申请人是该污水厂处理厂的运营单位)。经监测,其法定排污口的粪大肠杆菌群分别为18000个/L、35000个/L、22000个/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一级B标准的要求(其中,粪大肠杆菌≤10000个/L),废水排往晋江西溪。以上违法事实,有《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所列的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且处罚裁量恰当。申请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鉴于申请人超标倍数不高(未扣除本体值超标倍数为1.8-3.5倍),且粪大肠杆菌非第一类水污染物,经被申请人2018年第8次局环境法制工作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按照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处罚,即罚款10万元。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罚,法律依据充分,且处罚幅度恰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申请人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程序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处罚决定书》中亦说明了不采纳的理由和依据。此外,被申请人调查取证、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送达处罚法律文书等程序上也严格依照《中华人民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

二、申请人主张处罚主体认定错误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关于“事故责任主体应是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此次8月8日的取样检测不合格主因污水处理厂紫外灯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而污水处理厂紫外灯应由业主方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购买处理”的主张,认定处罚主体是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申请人与安溪县湖头镇签订的《安溪县湖头镇污水处理厂(20000t/d)及提升泵站设施运行管理项目运行管理合同》第二及第三条的约定,明确申请人应负责污水处理厂及提升泵站设备的日常保养和维修。因此,申请人作为安溪县湖头镇污水处理厂及提升泵站的运行和维护主体,应承担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废水达标排放的主体责任。2.本案紫外杀菌灯发生故障期间,申请人理应采取有效的应急补救措施,如在紫外杀菌灯维修更换前使用次氯酸钠进行消毒处理,确保废水达标排放。但申请人作为专业运营单位,未采取应急补救措施,明知会造成废水超标排放,而放任废水超标排放行为和危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超标排放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经调查2018年8月5日湖头污水处理厂紫外杀菌灯因雷击部分镇流器和灯管故障,无法运行;2018年8月7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紫外杀菌灯未使用;2018年8月8日,拆除部分故障的镇流器,紫外杀菌灯部分开启,由于维修配件未到齐,未完成维修;2018年8月17日现场检查时紫外杀菌灯依然是部分开启。申请人作为专业运营单位,放任超标排放环境违法行为长时间持续,依法应当追究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4.根据《运行管理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本案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5.《运行管理合同》关于“维修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由申请人负责维修,单项设备在3万元以上的由湖头镇政府负责维修”的约定,实际是关于维修费用分担的约定,不能免除申请人就污水处理设备维护应承担的义务与因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已向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提交因长期拖欠款项等各项原因,无法继续运行该污水厂,污水厂由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自行运营,所有责任均应由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的业主单位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2018年8月7日和2018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两次现场执法检查,该污水厂均是申请人运营,现场取得的证据材料,也均由申请人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中污水厂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责任。2.申请人与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的合同纠纷,应按照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闽泉环罚〔2018〕726号《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运营管理的安溪县湖头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化验员苏淑富在场情况下于法定排污口采取水样一组(水样2瓶)。

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厂长魏振坤在场情况下于法定排污口采取水样3组(水样2瓶)。

2018年8月10日,安溪县环境监测站出具《安溪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安环检〔2018〕监64号)及《污染源废水现场采样记录表》。

2018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运营管理的安溪县湖头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

2018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厂长魏振坤、化验员苏淑富作了询问笔录。

2018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违法排污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案件处理审批表》。

2018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2018年第8次环境法制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申请人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

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出具《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泉环保罚告字〔2018〕18号),并于10月12日送达申请人。

2018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诉书》及有关材料。

2018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并于11月19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6年1月31日,申请人与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安溪县湖头镇污水处理厂(20000t/d)及提升泵站设施运行管理项目运行管理合同》,约定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委托申请人负责污水处理厂及提升泵站的运行和维护,委托期限2016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8年8月7日《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2.2018年8月8日《污染源废水现场采样记录表》复印件;3.2018年8月10日《安溪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单》(安环检〔2018〕监64号)复印件;4.2018年8月17日《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5.《安溪县湖头镇污水处理厂(20000t/d)及提升泵站设施运行管理项目运行管理合同》复印件;6.《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批表》《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7.《2018年第8次环境法制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8.《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泉环保罚告字〔2018〕1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9.《申诉书》及有关材料复印件;10.《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权在法定的职权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一、《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在安溪县湖头镇污水处理厂法定排污口依法采集的水样经监测站检测,认定其法定排污口的粪大肠杆菌群分别为18000个/L、35000个/L、22000个/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I一级B标准的要求(其中,粪大肠杆菌≤10000个/L),废水排往晋江西溪。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与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安溪县湖头镇污水处理厂(20000t/d)及提升泵站设施运行管理项目运行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受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安溪县湖头镇污水处理厂及提升泵站的运行和维护,委托期限2016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合同》“二、运行管理内容”规定,申请人负责污水处理厂及提升泵站设施内部主体运行(厂区外管道破损修复由甲方负责),要确保设施常年正常运转,污水排放应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合同》“四、违约责任”规定,申请人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处理设施设计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

由此,《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认定,申请人运营管理的安溪县湖头镇污水处理厂存在违法排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适用法律正确。

三、《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作出的程序合法

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11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作出前经过了被申请人的集体审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事先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由此,《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作出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2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年2月19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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