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202-3100-2020-00001 备注/文号:闽环复议〔2019〕27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生成日期: 2019-12-18 有效性: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02 04:28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

 

申请人:罗源县安通汽车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管柄村民营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123784506252K

法定代表人:曾斌

 

被申请人: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9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247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247号)。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存在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也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主观上申请人无伪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之故意。

1.申请人对每部车辆的检测流程均是完整的,全程均有视频监控;对整车尾气检验的全过程均有视频监控,有尾气检测全过程的实时数据;而且每辆车均有车辆外观检验值的唯一性认定(即登记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一一对应)。因此申请人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均严格按照法定的流程进行了检测,有完整的检测数据,不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2.伪造及出具虚假报告必然是为了有利可图,牟取暴利,但申请人均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不存在牟取暴利的行为,申请人不存在造假或伪造报告的必要,实际中也不存在。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其在没有进行重新检测的情况下,仅凭视频观察就推断出申请人进行虚假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论断明显错误,纯属主观臆断。

1.被申请人依据“通过检测视频查看闽ASL613、闽AFG553车辆检测视频,发现100%90%80%三个功率加载光吸收系数的检测值很低、很接近,同时检测初始未进行加载已有初始值”就推断出申请人进行虚假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论断明显错误,纯属主观臆断。申请人的检测人员都是经过培训,持证上岗的;检测设备也是严格按照GB 3847-2005的规范要求配置,且经过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或校准合格;检测方法也是按照规范要求的GB 3847-2005进行。因此,在实践中,虽然检测值偏低、很接近,但仅是存疑,并不代表检测错误或者未进行检测。另外,被申请人在没有通过对本案问题车辆重新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就下结论“检测初始未进行加载已有初始值”的论断显然是错误的,从而导致最终做出错误处罚决定。

2.被申请人以“现场检测时发现汽油车取样探头用于检测柴油车,导致尾气检测数值明显偏低,不符合检测技术规范要求”为由,从而认定申请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显然是错误的,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

被申请人在没有对当时现场检测车辆进行重新检测,而只是对检测结果是否合格,进气口的大小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就推断该检测车辆检测数值偏低,这显然是错误的。其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检测结果错误或操作有误。

基于上述两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虚假检测汽车尾气,至多只能说明申请人的检测人员责任心不强,检测不熟练,对此,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GB 3847-2005规范进行了重新学习培训,进一步加强员工的培训教育,检测每一检测环节,规范检测行为。

三、申请人确实存在被申请人提出的部分问题,但以上问题均是因为申请人内部管理疏忽,申请人内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但这绝不是伪造或者造假的行为。申请人发现了上述问题后,已经完成了整改。

1.检测初始值未进行加载时已有检测值”系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其在检测完上一部车辆,对下一部车辆进行检测时未及时对数据予以自动清零,从而导致被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出现。这是属于申请人内部管理的疏忽,但并不存在故意的虚假或者造假行为。

2.尾气检测取样探头的错误装置,申请人在事前并不知情,完全是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

1)汽油车取样探头和柴油车取样探头在外形上十分相似,从外观上几乎无法直接作出分辨。本案取样探头的错误装置系厂家向申请人寄送取样探头时,错误地将汽油车取样探头当作柴油车取样探头寄送给申请人,且厂家也未将该情况向申请人反馈,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故才导致了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的情况。申请人在工作上有过失,但并不存在伪造或造假行为。

2)尾气检测的取样探头因不在国家强制检测范围内,属于设备的易损件,会经常进行更换,这也是导致了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对此,在事发后已经全部整改完成,并投入正常的使用,环保部门也予以认可。

四、本案在客观上造成的不良影响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情节轻微。

本案因申请人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害,实际是很小的,并没有给国家环境造成污染和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且申请人在发现后,已经全部进行了整改到位。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十万元的罚款金额明显过高,与客观实际不符。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此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219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福建省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调取申请人对车辆闽ASL613、闽AFG553检测视频及检测数据,发现检测视频中有明显可见黑烟,检测结果中100%点、90%点、80%点三个功率加载点光吸收系数检测值很低且非常相近,同时检测初始未进行加载时已有检测值,执法人员对检测结果存有疑义。2019222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一号汽柴混合线柴油检测仪器设备检测前未自动清零,导致检测初始设备已有初始检测值,且100%点、90%点、80%点三个点检测值非常相近,检测人员经手动清零后现场对闽AJW280进行尾气检测,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黑烟,检测结果为100%点:0.2K/m-1; 90%点:0.02K/m-1; 80%点:0.01K/m-1,检测合格。执法人员经核查后发现,申请人20191月中旬因原柴油取样探头损坏,将汽油车取样探头用于检测柴油车,汽油车取样探头口径小于柴油车取样探头且其是通过侧向进气小孔进气(柴油车取样探头进气为直向进气),导致尾气检测数值明显偏低。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及《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年版)FZ01HB-CF-0050项的规定“第一次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依据福州市物价局《关于我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收费标准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榕价服201442号),机动车加载减速工况法排气检测的收费标准为70/辆次,通过“福建省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认定,申请人在2019211日至2019222日,一号汽柴混合线共对45辆柴油车进行尾气检测,故认定其违法所得为叁仟壹佰伍拾元(45辆次*70/辆次=3150元)。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作出处以人民币拾万元整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方式,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查处;2019524日,经过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拾万元整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元;2019625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罚告〔2019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环限改〔20197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9718日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会上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19723日,经过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维持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于2019912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247号)。

四、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关于“申请人不存在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也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是错误的”的答复

1.申请人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一是申请人存在检测设备未清零初始值的行为,被申请人2019219日通过“福建省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调取申请人对车辆闽ASL613、闽AFG553检测视频及检测数据,发现检测视频中有明显可见黑烟,检测结果中100%点、90%点、80%点三个功率加载点光吸收系数检测值很低且非常相近(闽AFG553100%点,0.95K/m-1; 90%点,0.94K/m-1; 80%点,0.93K/m-1; ASL613100%点,1.05K/m-1; 90%点,1.11K/m-1; 80%点,1.03K/m-1),通过从“福建省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中调取的闽ASL613、闽AFG553两辆车的过程数据曲线发现,这两辆车在检测的初始点就已经有了光吸收系数值,光吸收系数值约为1.0K/m-1,而这时车辆并未开始加载检测,因此,被申请人判断申请人在检测前未清零初始值。222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一号汽柴混合线柴油检测仪器设备检测前未自动清零,检测初始设备已有初始检测值。二是申请人确实存在将汽油车取样探头用于检测柴油车的行为,经我局222日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将汽油车取样探头用于检测柴油车的行为,申请人对此也均已承认。申请人的尾气检测人员黄佳斌在开展尾气检测工作前,未按照检测技术规范清零检测仪器设备,检测初始设备已有初始检测值,导致检测结果与实际不符;其在开展尾气检测工作时,人为的使用汽油车的尾气检测探针为柴油车进行尾气检测,基于此所测的数据均为不真实的,所出具的《在用汽车加载减速法排气烟度检测报告》报告也是虚假的。因此,申请人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2.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根据《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要求,柴油车的取样探头应满足规范中的H2.2.2:“探头应是一根管子,其开口端向前并位于排气管(必要时)或其延长管的轴线上。”而申请人的汽油取样探头开口端不是向前的,其底部是封闭的,无直向圆孔,只能通过位于探头底端侧部的三个侧向小孔进气,且其底端为一明显缩小的小圆柱体形状,与柴油车取样探头标准规范要求明显不符。正常柴油取样探头直径大于汽油取样探头,开口端位于取样管端部,开口向前且是通过位于探头底部的单个直向圆孔进气。柴油车检测的污染物是颗粒物,而汽油车检测的污染物是HCNOXCO,颗粒物相较于HCNOXCO分子粒径较大,为保证有足够的进气检测量,故其对探针开口的方向,口径要求与汽油车不一样,两者不能混用。在2019225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员工曾慎志和黄佳斌均能够在调查人员关于两者区别的询问中做明确答复,明显存在明知而为的主观心态。上述区别均可直观可视,而作为一家专业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申请人的尾气检测人员黄佳斌于2014915日通过考核,取得尾气检测上岗证,已有4年多工作经验,应当具有区分汽油取样探头与柴油取样探头的基本能力;且汽油取样探头与柴油取样软管不配套,无法直接连接,黄佳斌为使汽油取样探头与柴油软管连接起来,自己加焊了匹配的连接管,明显具有主观故意。

3.关于申请人是否谋取暴利。虽然本案中申请人均按照规定收费标准收费,但其未能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尾气检测,导致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检测值偏低,易于通过检测。且对于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也并不以是否有利可图、是否谋取暴利为前提条件。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其在没有进行重新检测的情况下,仅凭借视频观察就推断出申请人进行虚假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论断明显错误,纯属主观臆断”的答复

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并非主观臆断。如前所述,被申请人经过调取检测视频、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拍照取证等充分的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非主观臆断。

2.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对本案问题车辆重新进行检测的问题。一是闽ASL613、闽AFG553两部车均是219日检测的,被申请人222日现场检查时,以上两部车已经结束检测并离开检测站,一方面由于车辆属于车主私人所有,召回重新检测困难,另一方面车辆是否有经过维修,是否有出现新的排气故障等都将影响检测,不具备可比性。二是被申请人222日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检测前未自动清零初始值的情况,经手动清零后,即对现场正在检测的闽AJW280车辆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该车辆有明显可见的黑烟,但是检测结果为100%点:0.2K/m-1; 90%点:0.02K/m-1; 80%点:0.01K/m-1,检测值非常低,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经进一步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将汽油车探头用于检测柴油车的行为。

3.申请人具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报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申请人作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具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报告的义务,而因为申请人的尾气检测人员未清零检测设备的初始值、人为使用错误的检测探头等原因,导致其为机动车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均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该机动车的尾气排放情况,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并不是申请人所称“检测人员责任心不强,检测不熟练”即可以推脱。

(三)关于“申请人确实存在被申请人提出的部分问题,但以上问题均是因为申请人内部管理疏忽,申请人内部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但这绝不是伪造或者作假的行为”的答复

申请人的尾气检测人员黄佳斌进行尾气检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职务行为负责。黄佳斌在进行尾气检测时,未对初始数值进行清零,使用错误的尾气检测探针进行尾气检测,导致造成检测数据不真实,申请人作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内部管理的疏忽不能作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

(四)关于“本案在客观上造成的不良影响少,社会危害性小,属于情节轻微”的答复

柴油机高温燃烧会排放氮氧化物,没有完全燃烧则会排放颗粒物。氮氧化物进而转化成硝酸盐,而没完全燃烧产生的颗粒物,主要成分黑碳,可促进二次颗粒物的快速增长。在机动车排放贡献中,柴油货车首当其冲。为加强柴油货车超标排放治理,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生态环境部等11部委联合出台了《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柴油车污染治理工作开展迫在眉睫。申请人作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理应严格按照检测技术规范要求,严把检测关,杜绝排放不合格车辆通过检测。但申请人在2019211日至222日期间,为45辆柴油车出具了虚假的检验报告,对福州市大气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1.2019219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福建省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调取申请人对车辆闽ASL613、闽AFG553检测视频及检测数据,发现检测视频中有明显可见黑烟,检测结果中100%点、90%点、80%点三个功率加载点光吸收系数检测值很低且非常相近,同时检测初始末进行加载时已有检测值。

2.20192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192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主任检测员曾慎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4.20192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检测员黄佳斌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5.20193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检测员黄佳斌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6.2019320日,被申请人作出《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

7.2019524日,被申请人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19年第五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

8.201962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环限改〔20197号),要求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

9.20196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罚告字〔20197号)。

10.2019627日,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

11.2019627日,申请人提交《陈述与申辩书》。

12.20197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718日召开听证会。

13.2019718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笔录》。

14.2019723日,被申请人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19年第八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

15.20199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247号),并于912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92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19222日现场检查(勘察)附图;

3.2019222日现场检查照片;

4.2019225日调查询问笔录;

5.2019311日调查询问笔录;

6.授权委托书;

7.营业执照、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及岗位考核证书;

9.在用汽车加载减速法排气烟度检测报告;

10.2019222日视频截图及说明;

11.《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节选;

12.福州市物价局《关于我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收费标准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榕价服〔201442号);

13.“福建省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截图

14.2019320日立案审批表;

15.《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19年第五次会议纪要》(〔201910号);

16.《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环限改〔20197号)及送达回证;

17.《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罚告〔20197号)及送达回证;

18.2019627日听证申请书;

19.2019627日陈述与申辩书;

20.听证会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21.《福州市生态环境局听证通知书》(闽榕听通〔20193号)及送达回证;

22.2019718日福州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

23.《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19年第八次会议纪要》(〔201915号);

24.《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247号)及送达回证;

25.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在本案中,2019222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一号汽柴混合线存在柴油车加载减速工况法检测前未自动清零,检测人员将汽油车取样探头作为柴油车取样探头进行监测,导致检测值过低,从而认定申请人存在违规检测的情形,但未对申请人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否为虚假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2019211日至2019222日期间经营一号汽柴混合线共对45辆柴油车进行尾气检测属于违规检测,但只收集了闽ASL613、闽AFG553、闽AJW280三部车辆的检测报告,并未对其他车辆的相关检测报告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本案于2019320日立案,20199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247号),扣除听证程序的时间,已超过《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247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9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19247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20191218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191218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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