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者说|《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让监督不再是“纸上整改”
来源:中国环境公众号 时间:2026-01-05 17:16

执法者说

以协调之能破协同之困

作者:王谦谦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

  《条例》第十三条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执法争议的规定,蕴含着破解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同困境的制度匠心。   

  以某跨省非法倾倒危废案为例,某市接举报,发现疑似来自邻省A市的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在辖区内。本市生态环境部门立即介入调查,但追溯废物来源、确定产废企业需要A市协查。然而,发函请求协查后,A市受限于种种原因,响应迟缓、配合有限。同时,案件涉及运输环节,可能还牵涉交通运输部门。由于缺乏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居中协调方,案件陷入僵局,最终只能对现场倾倒行为进行处罚,无法实现对上游产废企业和非法运输环节的精准、完整打击。   

  上述案例暴露出的核心问题在于:面对跨区域、跨领域的执法争议或协作需求,现有机制主要依赖部门间的“软协商”(如发函、开会),缺乏一个权威、中立、有程序保障的“硬协调”主体和机制。而《条例》第十三条正是针对此痛点的制度性回应,其确立了权威的协调主体,设定了刚性的协调程序,精准覆盖了核心争议类型。   

  笔者认为,对于生态环境执法工作而言,《条例》第十三条影响深远。首先,为“全链条、跨区域”打击生态环境违法乃至犯罪提供机制保障。其次,推动形成部门间常态化执法合力。监督机构的协调,有助于厘清模糊地带,建立信息共享、线索互送、联合检查的常态化机制,变“各自为战”为“协同作战”。最后,提升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与公信力。通过权威协调解决争议,减少了执法机关因职责不清而产生的内耗和推诿,使得执法过程更加顺畅、决定更加权威,从而提升了法律执行的严肃性和政府的公信力。   

  第十三条效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敢于并善于运用这一条款,在遇到协同障碍时主动寻求监督支持;更有赖于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勇于协调、善于协调,将条文中的“可以”变为实践中的“作为”。期待这一条款能在固(危)废执法等领域率先落地生根。   

  执法者说

稽查办法与《条例》形成呼应

作者:林曦

作者单位: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

  笔者认为,2024年落地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稽查办法》(以下简称《稽查办法》)与《条例》形成了制度呼应。二者通过“顶层设计+领域实践”的协同架构,为破解执法不规范、监督碎片化等问题提供了系统性解决方案,更为“十五五”生态环境执法提质增效奠定制度基础。   

  具体而言,行政执法监督范围与稽查重点精准衔接,靶向治理“乱作为”。《条例》第十一条明确将“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等7类情形纳入监督,与《稽查办法》聚焦的“现场执法规范性、案卷质量、移动执法系统管理”等重点形成互补。   

  监督方式与稽查手段技术衔接,破解监督滞后难题。《条例》第十四条提出“日常+重点+专项”综合监督模式,与《稽查办法》“日常+专项+专案”稽查形成模式共振。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要求“提升执法监督信息一体化水平,归集行政执法行为信息,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快速预警执法问题,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这与《稽查办法》的“非现场稽查”形成呼应,构建起线上线下联动的监督网络。   

  责任追究与稽查结果运用衔接,强化“硬约束”。《条例》明确将监督结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评价,与《稽查办法》“稽查结果与绩效考核挂钩”的要求形成制度合力。这种协同让监督不再是“纸上整改”。   

  此外,以往基层执法中存在的“重处罚、轻整改”“重结果、轻程序”等问题,通过《条例》第十二条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纳入监督,与《稽查办法》的案卷评查形成双重把关,推动执法质量系统性提升。   

  笔者认为,对生态环境执法而言,《条例》的影响集中体现为“三个转变”。从单一领域监督向跨部门协同监督转变,生态环境部门可联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专项监督,破解多头监督衔接不足问题;从“事后追责”向“事前预防”转变,通过《条例》要求的“法律法规执行评估”,提前排查执法风险点,减少执法程序违法案件;从人工监督向智能预警转变,依托全国监督信息一体化建设,未来可对“异常检查频次”“畸轻畸重处罚”等问题自动预警,大幅提升监督精准度。   

  在“十五五”生态环境保护新征程中,需以《条例》为遵循、以《稽查办法》为抓手,推动制度、实践、技术三重协同,才能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成为守护绿水青山的坚实保障。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