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 号),现将《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 建 省 财 政 厅
福 建 省 物 价 局
2014年7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污权储备,是指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回、投资入股污染治理设施按比例回收、原价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各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省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受省环保厅委托开展排污权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对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各市、县(区)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应成立专门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由环保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排污权的收储管理、技术支持、日常事务等工作。
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工作,对辖区内县(市、区)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情况进行审查、统筹调度,对县级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排污权日常收储和出让工作。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受储备管理机构委托,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交易工作。
第二章 收储管理
第六条 排污权收储实行新老区别,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的有偿收储,无偿取得的无偿收储。
第七条 政府排污权储备来源和方式包括: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由储备管理机构回购收储。属异地搬迁的,其排污权可不纳入收储,优先用于其异地建设项目,多余的部分由迁出地所在政府按照以上原则收储。
(二)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属政府出让的应由政府原价回购;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由排污单位在市场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国库;
(三)对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低于原估算购买量,或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无偿取得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属当地政府出让的部分,可由原出让的当地政府原价回购或由企业自愿出售;属交易取得的,可由企业自愿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国库。
(四)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地方政府投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储备;
(五)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单位愿意直接出售给储备管理机构的排污权;
(六)其他需要储备的来源;
(七)鼓励各设区市扩大行业试点范围,可将扩大的试点行业符合以上条款的排污权和燃煤炉窑通过集中供热、清洁能源替代、脱硫脱硝治理等减排措施形成的排污权纳入储备。扩大储备范围的,应向省环保厅报备。
第八条 “十二五”以来,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排污权可纳入政府储备。其中,“十二五”以来至《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实施之日的储备排污权,应在该意见实施之日起5年内出售,逾期作废。
第九条 排污权收储由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根据收储来源情况确定收储方式,设区市和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具体开展收储,收储程序如下:
(一)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检查核实可储备排污权后,将相关佐证材料报同级环保部门确认后,报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直接报设区市环保部门。
(二)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对辖区拟储备的排污权进行确认后,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结果反馈县(市、区)环保部门和储备管理机构,并报送设区市环保、财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应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县(市、区)环保部门和储备管理机构。
(三)市、县(区)储备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意见分别进行收储,收储应通过全省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
(四)完成收储后,各级储备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储备变更情况录入全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收储现场检查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现场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查阅相关资料,确认企业是否属于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情况;确认当地政府投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等的投资比例;确认工业减排项目的完成及上级环保部门核定情况;确认未开工建设以及停止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的年限;其他涉及排污权收储需要确认的情况;
(二)查阅第三方评估单位核定的排污权核定报告,并参考近3年的监督性监测资料和近1年的在线监测数据等,确认可收储的排污权是否真实有效;
(三)查看项目现场,检查应淘汰、停产的设备处置情况;查看未开工建设以及停止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建设情况;查看已经核定的工业减排措施、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是否正常运行;其他需要检查的方面。
上述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应整理归档备查。
第三章 出让管理
第十一条 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应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污染减排要求和排污权市场需求,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的方式进行,并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倾斜。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排污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减排形成的储备量,出让原则另行确定。
(二)先储备的排污权先出售。
(三)排污权储备不得跨设区市出让;跨县级行政区出让的,需符合受让区域环境功能达标和总量控制要求。
(四)来源于火电、造纸、印染、皮革、合成革、水泥、建筑陶瓷等实行行业总量控制的储备量,按照该行业所重点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只出不进”的原则进行出让。
(五)储备量向我省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产生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倾斜。
第十三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程序如下:
(一)储备管理机构初拟排污权储备出让计划,经同级环保部门审查后,报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
(二)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审查后,经设区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反馈相关储备管理机构,并报省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备案。
(三)储备管理机构委托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
第十四条 储备管理机构储备、出让排污权,无需缴纳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交易服务费从交易价款中扣缴。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财政、价格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联动监管机制。环保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管。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价格部门负责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储备排污权出让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接受价格、环保、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储备管理机构委托交易机构代为执收,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排污权储备出让收入由省、市、县按一定比例分成,其中省级分成30%,市、县(区)收入由市、县(区)两级协商分成。
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使用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专项用于排污权储备与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交易平台建设维护、污染减排项目等方面。
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储备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环保等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储备管理机构应将排污权储备、出让信息及时录入全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信息系统。
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加强排污权交易数据的维护管理,逐月汇总排污权交易情况。设区市储备管理机构和交易机构逐月核对汇总排污权交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储备管理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约谈告诫、暂停出让等:
1.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储备和出让信息的;
2.未按规定收储、出让排污权的;
3.拒不接受检查、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存在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国家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4年7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