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J00202-3100-2020-00011 备注/文号:闽环保法〔2020〕3号 发布机构: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生成日期: 2020-01-13 有效性:有效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1-16 08:27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司法局、中级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司法局、区法院: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有序进行,根据《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办发〔201817号)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113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有序进行,根据《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办发〔2018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内跨地市、跨省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磋商具体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赔偿磋商具体工作(以上统称“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洋渔业、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参与磋商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主动磋商,司法保障;

(二)合法合规,公平公正;

(三)自愿平等,高效有序;

(四)科学鉴定,客观评估。

磋商程序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于收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

磋商建议书应围绕鉴定报告提出修复目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拟进行磋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三)损害事实;

(四)修复目标和赔偿金额;

(五)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六)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磋商建议书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是否参加磋商会议的答复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同意进行磋商。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组建磋商工作小组,小组成员主要包括: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相应领域专家、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因故不能参加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再次磋商时间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协商确定,与原拟定磋商时间的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自己参加赔偿磋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赔偿磋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赔偿义务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依据鉴定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磋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方拒绝签字的,由磋商会议组织者负责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二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重大、复杂、疑难事件可以增加一次。

第十三条  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

(三)修复目标;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修复启动时间和结束期限;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式四份,由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

(一)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或者拒绝在磋商会议记录上签字的;

(三)一次磋商未达成协议,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再磋商的;

(四)经二次磋商,或者重大、复杂、疑难事件经三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磋商协议的;

(五)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启动诉讼程序。

第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做到“一案一档”。归档材料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表;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鉴定评估报告或鉴定意见;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五)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裁定书;

(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记录;

(七)其他有关材料。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赔偿义务人的失信行为函告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信用中国(福建)网公示其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磋商过程中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正常进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可立即终止磋商,依法追究赔偿义务人责任。

参与磋商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损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具体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进一步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1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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