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徽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铜盘路388号1号楼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李法勇
被申请人: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地址:福州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游昕,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20〕16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20〕16号)。
申请人称:
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20〕16号),认定申请人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过程中伪造验收监测数据、项目验收会材料弄虚作假,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作为建设方依法委托第三方编制单位监测并编制报告表,申请人从未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过程中故意或与案外编制单位合谋伪造验收监测数据、项目验收会材料弄虚作假,且据以认定伪造验收监测数据、项目验收会材料弄虚作假的证据《福州徽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为申请人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委托福建省齐丰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丰公司)检测后编制,对第三方编制单位伪造数据和弄虚作假等行为申请人并不知情。直至被申请人对本案调查时,申请人才得知为了节省费用,齐丰公司提供的编制表格并未对废气进行如实监测,即伪造了部分数据。在验收程序上,参与验收的专家等成员也是编制单位从生态环境部门认可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比对成功后方可到建设项目现场检测验收,验收程序完全合法。作为建设方,对现场来检测验收的专家我们没有能力也不可能验辨真伪,对现场专家是否为本人及签字的真实性也无从确认,对齐丰公司验收会材料弄虚作假从程序上无法保障,而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均能证明对项目验收会材料弄虚作假行为为齐丰公司所为(该公司员工已经自认为该公司单方行为),与申请人无关。
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如上述第一点所述,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行为人违反该条规定进行查处的,必须就申请人确有伪造验收监测数据、项目验收会材料弄虚作假等关键、主要事实进行调查、认定。但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却为第三方齐丰公司所为,若因第三方的违法行为而“株连”并处罚申请人,则该处罚行政程序违法,且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
如上所述,申请人并无违法、违约行为,事件的发生完全超出了申请人所负有的法定、约定义务,也超出了申请人的能力,申请人也系事件的受害者;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项目进行调查后,申请人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并主动委托第三方技术公司对该项目重新编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在此情形下,《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更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退一步说,被申请人仍坚持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则该处罚决定既要合法也要合理。
被申请人称:
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于2019年8月12日至9月9日对申请人涉嫌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案进行了调查,并于2019年10月份将此案移交被申请人办理。根据省生态环境厅移交的案卷资料显示,齐丰公司受申请人委托,为其开展自主验收工作,2019年5月7日-8日,齐丰公司仅委托福建拓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为申请人开展了废水、噪音的验收监测,未开展废气的监测,齐丰公司在制作《福州徽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时,将福建宏其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其公司)于2019年1月份对申请人进行废气环评背景监测的数据作为废气验收监测数据编入,并在《福州徽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组签名单》中伪造验收监测单位(即拓普公司)工作人员丁娟的签名。
在接到省厅移交的案卷资料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18日对申请人开展了补充调查。经查,申请人的《汽车维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鼓楼生态环境局审批,于同年5月委托齐丰公司编制了《汽车维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报送鼓楼生态环境局备案。执法人员在调阅该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档案时发现,申请人确实存在省生态环境厅所调查的相关违法行为。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进行处罚,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方式,对涉案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2019年11月20日予以立案;2019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罚告〔2019〕2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环限改〔2019〕28号);2019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会上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2020年1月13日经过被申请人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维持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20〕16号)。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年版)》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4.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1)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无论是否存在主观因素都应当对《汽车维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的真实性负责,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因第三方的违法行为而‘株连’”。
(2)申请人具备查验验收结果真实性的能力。一是齐丰公司仅委托拓普公司为申请人开展废水、噪音的验收监测,2019年5月7-8日,拓普公司进行验收监测采样时,申请人的负责人柯建明陪同,拓普公司未对项目废气进行采样,废气的监测数据却体现在验收报告中,申请人对于此客观事实应该具有知晓和查验的能力。二是申请人在组织项目验收会时,承担项目验收监测的拓普公司及其检测人员丁娟并未参加,但在验收组签名单中却伪造丁娟签名,作为会议组织方的申请人,也应具备鉴别该情况的能力。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认真负责的参与监测过程、审核第三方的各项监测数据。综上,被申请人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年版)》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日、9月6日、9月9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对拓普公司、申请人和齐丰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19年10月,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将本案移交被申请人办理。
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正式立案查处。
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环限改〔2019〕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罚告〔2019〕27号),并于2019年12月19日送达申请人。
2019年12月23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201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榕环听通〔2019〕5号)并于2019年12月26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2020年1月7日召开听证会。
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
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20年第一次会议。
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20〕16号),并于1月20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材料证明:1.2019年9月2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及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2.2019年9月6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及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3.2019年9月9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及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4.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5.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立案号:00033473);6.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罚告〔2019〕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榕环限改〔2019〕28号)及送达回执;7.2019年12月23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8.201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榕环听通〔2019〕5号)及送达回执;9.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听证笔录》;10.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20年第一次会议纪要》(〔2020〕1号);11.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20〕16号)及送达回执;12.2019年4月26日申请人与齐丰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服务合同》; 13.2019年5月14日申请人委托拓普公司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报告》(编号:CTPF19HJ0602)、监测采样方案及相关问题说明函;14.2019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宏其公司开展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废气和噪声《检测报告》(编号:HQJC(2019)010403)及相关检测问题的说明;15.2019年5月申请人委托齐丰公司编制《福州徽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及验收组名单;16.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年版)。
本机关认为: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原环保部印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是涉案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并对验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申请人委托齐丰公司编制并已向福州市鼓楼生态环境局备案的《福州徽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以下简称:《验收报告》)及《福州徽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组签名单》(以下简称:《验收组签名单》)等均属于涉案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内容,申请人亦应对其真实性负责。
根据被申请人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验收报告》中“表7.2-2 项目固定污染源大气监测结果一览表”实际为2019年1月申请人委托宏其公司开展涉案项目废气环评背景监测数据,并非涉案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废气监测的真实结果;《验收组签名单》中监测单位拓普公司工作人员丁娟的签名系伪造签名。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基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年版)》关于“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违法情形的处罚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20〕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榕环罚〔202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5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年5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