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202-3600-2017-00083
  • 文号: 闽环复议〔2017〕8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 生成日期: 2017-07-07
  •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本网 时间: 2017-07-19 16:54

申请人: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居委会南少林商城

法定代表人: 朱小娟

被申请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住所: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7#8层

法定代表人:孙树群,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不服,于2017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于申请人首次提交的复议书内容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17年6月12日经批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

申请人称:平潭北厝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是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建设的,经福建省公安厅验收合格后发放验收证书,福建省建设厅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平潭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至今已正常经营7年多。因为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不是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没有必须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必须建设消防废水收集池等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定。所以,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建设储存库时,未被要求建设上述设施而取得了生产经营许可,安全运行至今。2014年,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到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2016年10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调查,于2017年1月24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只是报送平潭县公安局不再向申请人提供民用爆破物,迫使申请人停产。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完全违背了客观、公正的行政处罚原则。首先,平潭北厝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生产经营7年多,并没有产生新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处罚过重。申请人没有排放污染物,没有对大气、水源、山林等自然环境造成污染。况且申请人与众多重大项目都签订有合同,停止生产将给平潭综合实验开发区的建设和申请人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申请人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6年颁布实施),要求一个2010年已经建成运营的企业。第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法律适用错误。《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14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类,并未列明申请人违反了哪一条,应当受到被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

被申请人称:2016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申请人位于平潭县北厝镇美楼村赤土山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存在违法行为,随即对该储存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已于2014年开始正式投入使用。根据检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对申请人立案审查(岚综实环土立字〔2016〕9号),并于2016年12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国土资源局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岚环土罚告字〔2016〕11号),明确告知申请人所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对其违法行为做出了陈述申辩。针对申请人的申辩,被申请人做出三点答复:(1)针对“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问题,因建设单位是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针对该违法行为,不对申请人予以处罚。(2)针对“未经环保验收正式投入使用”问题,申请人提出储存库的建设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但按照规定,申请人应当建设消防废水收集池等配套污水处理设施,故被申请人不予采纳。(3)申请人辩称其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临时使用储存库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不违法。经被申请人复核,申请人于2014年由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平潭北厝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已正式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故不予采纳。据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综上,被申请认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福建省环保厅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平潭县北厝镇美楼村赤土山(平潭县三十六脚湖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平潭北厝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建设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检查发现,申请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询问笔录显示:现场检查的项目是平潭北厝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项目,该库于2011年开工建设,该建设项目于2014年由福建勇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2016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予以立案。

2016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做出《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2016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做出《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岚环土罚告字〔2016〕11号),并于2016年12月5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有权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或者申辩。

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

2017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于2017年2月13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询问笔录》、环境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岚环土罚告字〔2016〕11号)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权在法定的职权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一)关于“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2015年6月1日废止)“U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中第13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2015年6月1日施行)第154类的有关规定,“平潭北厝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项目属于仓储类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被申请人未对平潭北厝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项目的建设主体予以查明,即认定平潭北厝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项目存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而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未经环保验收正式投入使用”的事项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陈述申辩储存库的建设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被申请人未对平潭北厝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情况予以查明,即认定申请人存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24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土罚字〔2017〕7号),责令被申请人3个月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7月7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7年7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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