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2月30日由生态环境部2022年第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3年1月18日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内容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核与辐射安全、生态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在国家统计局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公布全国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一)将生态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生态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明确生态环境统计机构;
(三)安排并保障生态环境统计业务经费和人员;
(四)按时完成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和方法;
(六)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七)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改革任务;
(八)建立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五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第七条
(一)制定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按照规定申报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生态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生态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收集、汇总和审核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生态环境统计数据库,支撑相关生态环境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供对外公布所需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审核对外共享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范围内的资料;
(六)按照规定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的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组织业务培训;
(八)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研和生态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承担生态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提交同级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审核并按照规定配合完成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申报工作,经批准或者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报送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同级生态环境统计综合机构;
(三)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求,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四)开展生态环境统计分析,对相关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五)承担相关生态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生态环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管理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生态环境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生态环境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制定新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二)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再重复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再重复开展统计调查;
(三)统计调查应当尽量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四)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全国性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等作出统一说明。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生态环境统计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统一的排放源产排污系数,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并适时评估修订。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公布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公布前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未执行批准或者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的;
(四)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五)要求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六)违法公布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七)泄露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一)拒绝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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