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定
(2025年2月17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会议通过,2025年3月18日国家保密局令2025年第1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定密包括原始定密和派生定密。机关、单位在定密权限内,对其所产生的属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国家秘密,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活动为原始定密。机关、单位对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活动为派生定密。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定密依据
第六条
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规定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批准。
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第八条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保密事项范围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九条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审定后实施,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定密权限
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产生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但该机关、单位没有定密权或者定密权限低于该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开展派生定密,不受定密权限限制。
第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授权机关名单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的定密权限。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授权。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提出。无法按照上述规定申请授权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书面说明拟申请的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以及申请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一)申请定密授权的机关、单位没有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二)定密授权申请涉及多个行业、领域国家秘密事项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授予定密权的其他情形。
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密授权,其他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密授权。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被授权机关、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授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被授权机关、单位应当规范行使定密权,主动向授权机关报告定密权行使情况,接受授权机关指导、监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定密授权不当或者被授权机关、单位对定密权行使不当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第二十条
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的,授权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定密授权。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收到定密授权决定或者撤销定密授权决定后,应当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定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可以明确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定密工作。指定定密责任人不得再确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应当熟悉涉密业务工作,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一)对承办人拟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进行审核批准;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参与制定修订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四)对不明确事项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的定密异议;
(六)对拟公开的已解密事项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七)对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修订,以及加强和改进定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定密责任人岗位要求,无法履行定密职责的;
(二)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三)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
第五章 国家秘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一)密级应当按照目录的规定确定,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密级;
(二)保密期限应当在目录规定的最长保密期限内合理确定,不得超出最长保密期限。明确为长期的,不得擅自变更。规定解密条件或者解密时间的,从其规定;
(三)知悉范围应当依据目录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应当限定到具体单位、部门或者岗位;
(四)产生层级应当符合目录的规定,不符合目录规定,确需定密的,报上级机关、单位确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机关、单位因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而产生的事项,不涉及对已定密事项内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不应当派生定密。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同一事项涉及多个密点,且密级和保密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进行标注,并按照涉及密点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确定该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密点标注的具体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除保密事项范围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确定为长期。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在纸介质和电子文件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标注在封面左上角或者标题下方的显著位置。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在壳体及封面、外包装的显著位置。
国家秘密标志应当与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
无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数据汇聚、关联定密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六章 国家秘密变更
第三十七条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
(三)派生定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变更的。
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变更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派生定密的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变更不明确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请示或者函询,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作出详细记录。
第四十条
国家秘密变更后,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四十一条
延长保密期限的通知,应当于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七章 国家秘密解除
第四十二条
(一)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
(四)派生定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解密的。
派生定密的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解密不明确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请示或者函询,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三条
凡未明确标注具体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且未就保密期限作出书面通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事项,机关、单位不得擅自解密;确需解密的,应当报制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秘密解除后,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无法或者不宜作出解密标志的,应当以其他方式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机关、单位公开已解密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其他不宜公开的敏感信息,应当作删除、遮盖等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已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其解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定密监督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关、单位定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纠正或者责令整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一)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
(三)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
(五)未按照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
(六)未按照规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
(七)未履行解密审核责任的;
(八)不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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