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盐田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盐业发展,保障食盐供应质量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田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盐田,是指依法用于盐业生产的土地和海域,包括盐田用地和盐田用海。盐田用地包括晒盐场所、盐池以及附属设施用地。盐田用海包括盐田取排水口、蓄水池等所使用的海域以及无居民海岛。
第三条 盐田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总量管控、属地管理、保障供给、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盐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盐田保护管理的投入。
盐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盐田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盐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盐田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盐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盐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兼顾,推动盐业产销一体化,做优做强盐业产业。
第六条 盐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盐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盐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盐田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盐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盐田防护设施的规范要求,盐场企业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立防护设施。
盐场企业应当依法防范和制止污染盐田、侵占盐田、利用盐田进行非盐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损害盐田资源的行为。
鼓励盐场企业研发、推广制盐新技术,通过技术改造提高盐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
第八条 盐田实行分区管理。生态环境和生产条件较好、生产效率较高的盐田,列为盐田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其他盐田列为盐田控制区。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考虑食盐供需以及盐田生态环境、生产条件、生产效率等情况,勘界、划定、调整盐田保护区和盐田控制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盐田应当依法使用。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占用盐田保护区内盐田的,或者确需废弃转产(以下简称废转)盐田控制区内盐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盐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可行性研究后,拟定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实地核查、评估论证后,作出是否同意占用或者废转盐田的决定。
对占用或者废转的盐田,应当依照土地、海域使用管理等法律、法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未经批准,盐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占用或者废转盐田。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盐田保护区内盐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同等面积、符合盐田保护区功能的盐田;没有条件做到占补平衡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盐田占用金。
经依法批准废转盐田控制区内盐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盐田占用金。
经依法批准实施盐田占用或者废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补足相等面积的盐田或者足额缴纳盐田占用金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收缴的盐田占用金用于盐田保护、盐田改造、原盐生产新技术应用、新盐业资源开发、食盐生产基地建设、省级食盐储备库建设和运营、设立盐业发展基金等。
盐田占用金标准、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盐田的引潮、纳潮、排淡。盐场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盐田用途进行养殖等作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窃、哄抢、抢夺盐场企业的生产设备、工具、产品;不得损毁、侵占盐场企业的生产以及配套设施;不得违法在盐田兴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盐田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不得向盐田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盐田的废水、污水。
第十五条 盐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召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通过组织现场巡查或者利用信息技术,对侵害盐田资源和盐场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盐田资源和盐场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负有盐田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盐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盐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情节严重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
盐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盐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情节严重的,上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其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次修订、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第二次修订、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第三次修订的《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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